2.有偿取得的居住权
如果居住权设立合同约定每年支付费用,而且金额参照市场租金随行就市的,虽然设立了居住权,但是对房屋价值基本上没有什么影响,按一般市场价格评估即可。对于住宅房屋所有权上设了有偿的居住权,且并非一次性支付市场公平使用对价,而是按年支付或者按一定周期支付的,那么评估的时候可以参照《房地产估价规范》中租赁权对评估价值的影响来评估。评估时宜关注居住权的特殊性,两者评估差异最主要表现在影响期限的设立上,租赁权的最长使用期限是20年,但是居住权期限理伦上是有可能和房屋的所有权期限相同,对于一次性收取居住权有偿对价的,其房屋价值也是有可能为零。还会出现居住权虽然是有偿的,但是它的期限可能没法确定,不知道居住权什么时候截止,对这类评估就宜进一步分析,依据居住权可能截止时间区间,可能就有两个评估值,可能有一个最低值,也可能有个最高值,都有可能出现,要依据估价目的给出合理的专业判断。
(二)居住权给付对价的评估
居住权可以有偿的取得,那么这种有偿的金额确立可以通过专业评估来实现。如果双方希望以市场价的方式获得居住权,那么可以通过市场对价比较方式来确定。由于居住权人获得居住权其保障比租赁权的保障更大,可能会愿意为设立居住权而支付比一般租赁更多的对价,即同样一套房子设立居住权对价高于签订租赁合同的对价。如果市场出现这种情况的话,那么通过市场租金作为居住权的对价案例宜进行权益修正。
(三)居住权价值的评估
由于居住权可以通过约定设立居住权后允许住房的出租来实现,故居住权是有些价值实现途径的,即有变相处置权。居住权价值评估应是居住权剩余年限内市场租金收入与居住权支付成本之差的折现价值,居住权有可能是有对价的,也可能是没有对价的,有可能是一次性支付的,也可能是逐年支付的,均为评估测算中要考虑的重要影响因素。
三、居住权设定对相关权益人影响分析
租赁权和居住权都是对所有权人拥有之物的占有、使用权能进行转移,都有可能对房屋的所有权人的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特别是无偿取得的居住权的存在。按法律规定,在已抵押的财产上再租赁的,其抵押财产处置价值没有什么影响。司法处置时,租赁关系设立在抵押权之后的,终止其租赁关系,租赁权人仅享有抵押处置财产的优先购买权。是否可以在已经设立抵押的财产上再设立居住权呢?《民法典》在居住权篇并没有规定,但第408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价值,或者提供与其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法律并没有禁止在抵押的房屋上设立居住权,但设立居住权的宜通知抵押权人,对于按揭购买取得的房屋在贷款还没偿付之前设立无偿居住权应该是受到限制的,但是如果居住权是有偿取得的,而且是按正常的价格获得居住权,那么能否也进行限制呢?谁来判断呢?合理的推测应该是由专业人士做出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