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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集体土地上房屋能否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安置补偿

【案例分析】集体土地上房屋能否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安置补偿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裁判要点】

 

 

 

 

 

 

在对集体土地进行征收时,因征地实施部门的原因未对被征收的集体土地上房屋进行补偿,而在补偿安置时原坐落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在区域已经被纳入城市规划区,此时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对原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予以安置补偿。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赔申11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文慧,女,195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市中区××里河××村。
 
委托代理人:李庆国,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八路122号济南大厦。
 
法定代表人:翟立波,该区区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296号。
 
法定代表人:何洋,该办事处主任。
 
姜文慧因诉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中区政府)、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十六里河街道办)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行赔终2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姜文慧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涉案院落所在的土地性质在2004年已经被认定为国有建设用地,之后的政府征收行为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执行。2.对于室内物品和其他损失的赔偿问题,因再审被申请人违法拆迁导致再审申请人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损失金额时,应当按照不利于再审被申请人的原则,根据再审申请人制作的物品清单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系再审申请人姜文慧提出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对其房屋进行补偿的请求能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该规定的要义在于,在对集体土地进行征收时,因征地实施部门的原因未对被征收的集体土地上房屋进行补偿,而在补偿安置时原坐落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在区域已经被纳入城市规划区,此时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对原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予以安置补偿。本案中,姜文慧在山东省××市中区××里河××村拥有集体土地上房屋一处,市中区政府和十六里河街道办在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时,已经对其房屋进行了安置补偿,并将房屋补偿款2171079元以姜文慧名义划入银行账户,该款项因姜文慧本人原因一直未被领取。故本案不存在因征地实施部门怠于履行补偿安置义务而导致姜文慧房屋未能进行安置补偿的情形。因此,姜文慧请求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对其房屋进行安置补偿,难以支持。至于姜文慧提出的室内物品和其他损失的赔偿问题,原审法院已作了阐述,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姜文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姜文慧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德申
审判员  熊俊勇
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林涛